(2016)苏1183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大池与王兴照、王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池,王兴照,王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207号原告:陈大池。被告:王兴照。被告:王正兰。原告陈大池诉被告王兴照、王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池、被告王兴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归还,按每天300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兴照辩称:2014年上半年,其与王正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未能偿还。2015年8月10日,其二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撤回了原借条。当日,其二人又另外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偿还原告25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3日王兴照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原告5000元、1000元。综上,案涉借款其已偿还了26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王正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兴照提交的载明有2015年1月20日转账给原告35000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明细二张以及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载明有2015年12月10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给原告1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明细二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王兴照、王正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陈大池现金伍万元整,该借款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归还,按每天违约金300元。借款人:王兴照、王正兰”。后被告王兴照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照、王正兰向原告陈大池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按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五的标准给付利息,同时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给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王兴照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五分,因双方对于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且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00元,即年利率216%,该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庭审中被告王兴照辩称其通过偿还欠原告的另一笔借款的方式偿还了案涉借款中的20000元,但其提交的农商行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对此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兴照还称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1000元,偿还了原告案涉借款6000元,对此原告称该两笔转账是被告王兴照偿还的与其之间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王兴照的此两笔转账还款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王兴照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的5000元应先冲抵违约金2000元(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剩余3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照、王正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池借款47000元以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础,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扣除被告王兴照于2016年3月13日给付的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兴照、王正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兴照、王正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