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吴军艳、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吴军艳,盛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组织机构代码84949958-4。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军艳,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盛人,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吴军艳、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元、姚钰婷,被告盛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军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338.45元、逾期本金罚息3960.51元、滞纳金6289.61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38588.57元;2、被告吴军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3、被告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军艳所有的抵押物(皖B×××××号汽车)享有抵押权,应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军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吴军艳提供汽车专向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皖B×××××号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额入帐、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帐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债务分别由借款人吴军艳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保证人盛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吴军艳办理了专向贷款,被告吴军艳也用该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的皖B×××××号汽车,但截止2016年5月17日,尚欠本金128338.45元,逾期本金罚息3960.51元、滞纳金6289.6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军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盛人辩称:我与被告吴军艳原是同事,吴军艳是我的组长。当时吴军艳与我说因为我的学历达到银行提供担保的要求,遂叫我去银行签了一个字,我不清楚担保的事情,因为她是我的组长我也就没有考虑其他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吴军艳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吴军艳(甲方)授予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皖B×××××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23000元。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体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芜湖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号××××××××××××);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帐户所有欠款的,视为甲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军艳、盛人分别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吴军艳和被告盛人为被告吴军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和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吴军艳名下所有的皖B×××××号汽车(车架号:LSGGA54Y6EH163354,发动机号:141140212)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同时在与被告盛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前被告吴军艳已与原告在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皖B×××××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军艳发放了2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未到期剩余本金72215元,被告吴军艳已拖欠的借款本金56123.45元,合计128338.45元,逾期本金罚息3960.51元,滞纳金6289.61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抵押登记权证、中国银行信用卡POS机刷卡凭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客户帐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军艳、盛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吴军艳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军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军艳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123.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军艳归还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艳以其所有的皖B×××××号汽车为其上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军艳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其主张9000元明显过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盛人为被告吴军艳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人对被告吴军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28338.45元、逾期借款本金罚息3960.51元、滞纳金6289.6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吴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盛人对被告吴军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就被告吴军艳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吴军艳、盛人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