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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培臣与王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臣,王守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997号原告王培臣,个体。被告王守和,农民。原告王培臣与被告王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守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6%,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守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守和向原告王培臣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和向原告王培臣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培臣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培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杨清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聪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