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云辉与李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云辉,李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148号原告:翟云辉,男,1958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忠会,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翟云辉与被告李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38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3800元,此款经原告逐年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出欠条一枚。被告李忠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翟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7日欠条一枚,本院对原告翟云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化肥款的义务。被告李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翟云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李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