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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保祥诉马桂花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祥,马桂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356号原告:马保祥,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塔湾村一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桂花,女,1962年4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安置楼*期*号楼*单元*楼*户。原告马保祥与被告马桂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被告马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当时被告带着其子马勇,马勇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近年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身患脑梗塞期间,被告及其儿子均不照顾原告,当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因种种原因,原告撤诉。201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将家里生活物品及粮食拉走,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嫁给原告十五年,也辛苦了十五年,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多次生病期间,被告均悉心照料,是因为原告与儿子马勇发生争执,又与被告置气,被告无奈与儿子一起搬出去租房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吴忠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登记卡、低保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脑梗塞住院,且因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政策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出院证、住院登记卡、低保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平等相待、互相信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卉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