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恢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雷雪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民恢执字第73号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子君,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被被申请执行:人雷雪飞,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雷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8.835‰计算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5625‰计算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吉林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李庆侠(赵荣生、赵勇、赵丽)设定的抵押物,【抵押(按揭)备案登记书号为松房押字06N0060号、06N0062号】;被告李后华设定的抵押物,【抵押(按揭)备案登记书号为松房押字06N00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雪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5元,减半收取1847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4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评估、拍卖了抵押物,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初贵松审判员 胡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