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佃付与刘家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佃付,刘家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程佃付,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家利,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程佃付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友标,被上诉人刘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刘家利为建房屋(底上各四间),便其将瓦工工程承包给叶明光做、工程模具(即木工工程,俗称立壳子板)交给程佃付做,所需材料均由刘家利提供。程佃付、刘家利仅对浇筑地梁、圈梁、浇顶、楼梯、厨房、院墙等工作内容口头进行了约定,未对价格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程佃付施工至一层封顶时,从西往东数第二间房屋的一楼屋顶即出现部分下沉现象,至所有工程结束,该间房屋的二楼地面(一楼顶即为二楼的地面)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裂纹,但其他楼层的房屋均没有这种情况。刘家利以程佃付交付的工作质量有问题,且不认可50元/平方米的价格,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为追讨报酬,程佃付提起诉讼。施工过程中,刘家利已支付给程佃付报酬8000元。程佃付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浇筑地梁、圈梁、浇顶等16.84米×11.6米,计390.688平方米;建成楼梯两个;院墙20米;厨房两间;两个楼梯下修做了平面约1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程佃付为刘家利建房承揽建筑模板施工(即木工工程,俗称立壳子板)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属实,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程佃付所交付的工程成果(包括浇筑地梁、圈梁、顶)390.688平方米(16.84米×11.6米)、楼梯两个、院墙20米(20元/米)、厨房两间、楼梯修做平面16平方米的事实,程佃付和刘家利均无异议,但双方对390.688平方米(包括浇筑地梁、圈梁、楼顶)、楼梯修做平面16平方米及两个楼梯的价格和已付报酬金额分歧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一审法院查证,关于浇筑地梁、圈梁、楼顶的面积,建房当时的本地交易价格在40元/平方米至50元/平方米不等。据此,酌定按45元/平方米计算,即390.688平方米×45元/平方米=17580.96元,修做楼梯平面16平方米×45元/平方米=720元。关于两间厨房,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当时约定的是1500元/间,诉讼中程佃付却称大的是1700元/间、小的1500元/间,却又未提供大间和小间的区分标准,其要求按1700元/间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楼梯两个,刘家利辨称当时约定一个500元,做一个送一个共1000元,已经支付给程佃付报酬12000元,但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程佃付也不予认可,刘家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程佃付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得报酬为:390.688平方米×45元/平方米=17580.96元、楼梯两个1000元/个×2个=2000元、院墙20米×20元/米=400元、厨房两间1500元/间×2间=3000元、楼梯修做平面16平方米×45元/平方米=720元,合计23700.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刘家利还应给付程佃付报酬1570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程佃付要求刘家利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讼中刘家利反诉要求对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质量鉴定,程佃付退还已支付的12000元,对有问题的房屋予以修理后进行结算。经现场勘验,刘家利的从西往东数第二间房屋的一楼顶有部分下沉现象、二楼地面也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裂纹,而其他楼层均没有这种现象。经查明通常情况下,农村建房拆除壳子板后无裂纹、无下沉现象、表面平整即为合格。据此可以认定程佃付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部分瑕疵。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刘家利要求程佃付对该间房屋修理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家利要求程佃付退回已支付的12000元报酬,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佃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为刘家利承揽的楼房从西往东数第二间的一楼楼顶、二楼地面予以修理(质量可按照当地通常标准);二、刘家利在程佃付对前项楼顶、地面修理(符合当地通常标准)交付当日给付程佃付报酬15700.96元;三、驳回程佃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家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程佃付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刘家利负担。程佃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家利辩称:程佃付为其修房子,其给付程佃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佃付作为承揽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一审判决其承担修理责任并无不当。程佃付认为房屋质量系其他原因引起,可在承担修理责任后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程佃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