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钱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钱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52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光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钱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光明归还夏靖借款本金32096.9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之间的利息350.15元;2.钱光明向夏靖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0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钱光明向夏靖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2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夏靖与钱光明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钱光明向夏靖借款35014.8元,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金额3268.05元,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由钱光明专用账户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已按约向钱光明支付了借款,钱光明仅归还了1期借款,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夏靖有权要求钱光明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夏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夏靖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钱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钱光明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钱光明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钱光明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钱光明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钱光明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钱光明(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626),约定:借款本金35014.8元,月偿还数额3268.05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钱光明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钱光明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钱光明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钱光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钱光明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夏靖的本金和利息,如未按约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钱光明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钱光明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钱光明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钱光明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钱光明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钱光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钱光明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钱光明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钱光明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钱光明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钱光明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钱光明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5014.8元;钱光明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共计5014.80元,经钱光明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钱光明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钱光明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钱光明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向钱光明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共计29900元,代钱光明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钱光明仅向夏靖偿还了1期借款本息3268.05元。2015年12月29日,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夏靖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724元。审理中,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约定了每期还款金额3268.05元,以及分期期数12期,3268.05元×12期-35014.8元=4201.8元(总利息数),每期利息为4201.8元÷12期=350.15元。每期还款数3268.05元-350.15元=2917.9元(每期归还的本金)。同理,钱光明已经还款1期,可以计算出已经归还的本金为2917.9元,已经归还利息为350.15元。剩余本金为32096.9元。夏靖还陈述,《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定的年利率24%,故夏靖只主张年利率24%;《借款协议》约定钱光明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属于诉讼费用,故钱光明应当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钱光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钱光明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光明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钱光明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钱光明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钱光明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钱光明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钱光明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钱光明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钱光明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钱光明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钱光明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钱光明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钱光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钱光明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钱光明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35014.8元。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钱光明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钱光明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268.05元×12个月-借款本金35014.8元=4201.8元;随着钱光明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钱光明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钱光明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钱光明每月应偿还款项3268.05元中,包括的利息为4201.8元÷12个月=350.15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2917.9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钱光明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钱光明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钱光明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钱光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则钱光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而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钱光明自2014年12月16日起,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钱光明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钱光明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钱光明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钱光明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钱光明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三、关于钱光明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审理中已查明,钱光明按约向夏靖偿还1期的应还款项,则双方截止2014年1月15日的本息均已结清。因此,结合前述对涉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的分析,钱光明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17.9元×11期=32096.9元;钱光明还应支付的利息如下: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即350.15元×11期=3851.65元;以3209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钱光明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钱光明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钱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096.9元;二、被告钱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851.65元和以3209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04元,被告钱光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