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昊博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昊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10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昊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西路中牌楼东155号。法定代表人葛云龙,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大明路小教场段168-2号。法定代表人刘偲嘉,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昊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京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昊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仅有21763.5元可供执行,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执行到位金额为21763.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范长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