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贵宽与刘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宽,刘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172号原告:袁贵宽,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忠梅,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仁县。原告袁贵宽与被告刘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贵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被告刘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6年6月(包含本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4日(书写借款人为温要红,担保人为刘忠梅,实际借款人和每月给付利息均为被告刘忠梅,刘承诺该笔款已转由其负责偿还)、2014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按月支付。被告在支付至2016年5月份的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忠梅辩称,诉状上写的是合的,欠钱是事实,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是按2%的月利率支付的,支付到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就算是给到2016年5月份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刘忠梅向原告袁贵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温安红向原告袁贵宽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为刘忠梅,后温安红把借款40000元通过被告刘忠梅偿还给原告袁贵宽时,被告刘忠梅与原告袁贵宽协商,把该款40000元借给被告刘忠梅使用,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忠梅向原告袁贵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述借款合计190000元,被告刘忠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份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梅向原告袁贵宽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刘忠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忠梅应按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袁贵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袁贵宽请求被告刘忠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贵宽诉请被告刘忠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贵宽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刘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中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