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运珍与左万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运珍,左万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696号原告:程运珍,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左万再,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程运珍与被告左万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万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从事医务工作,被告经常到原告诊所就医,相互熟悉,2003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几天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8000元,同时被告称身无分文,又向原告借款5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左万再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运珍”现金7050元。2004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50元?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系出借人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借条原件载明的出借人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持有人以借条为据主张债权,应当认定系合法的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50元的诉请,有被告所写的一张借据为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04年4月间,被告己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5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左万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万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运珍借款6550元。二、驳回原告程运珍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程运珍负担5元,被告张家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宏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