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X与万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万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127号原告:赵x。被告:万x。原告赵x与被告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借钱周转为由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1万元,合计3万元。现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x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x(××)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万x”。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于2016年5月13日和18日分两次支付,均是原、被告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州xx支行,由原告取款后被告存入其账户;借条系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收到第二笔款后补写的,其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