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扈娇,果媛,耿旭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娇,耿旭升,果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77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203民初177号原告:扈娇,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耿旭升,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果媛,女,汉族,198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娇诉被告耿旭升、果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娇、被告耿旭升和果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耿旭升辩称,借款本金是40万元,已偿还6.43万元。被告果媛辩称,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借条及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耿旭升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卡号6222080902000197909)和扈娇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卡号62122609020007912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电话视频录音)和书面录音摘要、证人陈奇、孙明的证言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旭升和果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耿旭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耿旭升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耿旭升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13笔现金,每笔是32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耿旭升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270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耿旭升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5笔现金,每笔是4000.00元。被告耿旭升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现金共计6.4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耿旭升又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借条,但其与被告耿旭升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耿旭升承认欠原告50万元慢慢还,而且利息得扣除,不能全给的事实。证人陈奇、孙明出庭证实被告耿旭升亲口说过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并按四分利计息,六天一打款,10万元6天给800元的利息。二被告认为借款本金是40万元,不存在1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已偿还本金6.43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扈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耿旭升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仕林国际7号楼03单元06层01号房屋(房权证齐字第S2008185**号)的房籍。同时查封了原告扈娇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冶滨江国际城一期11号楼03单元02层02号房屋(房权证齐字第S2016080**号)的房籍及原告扈娇提供的担保人扈国滨名下的雅阁牌小型轿车(黑BU97**)一台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华小区1号楼07单元03层01号房屋(房权证齐字第S2011267**号)的房籍。查封车辆期限为2年,查封房屋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耿旭升转给原告扈娇6.4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3、被告果媛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耿旭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两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四分。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耿旭升转给原告扈娇的6.43万元应为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耿旭升和果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果媛抗辩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耿旭升和果媛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扈娇与被告耿旭升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旭升、果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扈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264.2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耿旭升、果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