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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丰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丰达,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孙王村人。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丰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丰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丰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阜城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髙运生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髙运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丰达驾车驶离现场。经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丰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髙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髙运生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丰达驶离现场后自动去阜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并且孙丰达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丰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丰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孙丰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丰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丰达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丰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