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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成军诉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赵成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第六师103团。委托代理人江玉基,新疆第六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伯忠,新疆伯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阿尔达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31347701-0。法定代表人慕宗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军与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胜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惠、葛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伯忠,被告宗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军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种植回收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并负责收购原告产品—西葫芦籽。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出售的种子出现问题,由北屯种子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种子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原告)有权不支付种子款,同时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赔偿每亩1680元。原告共向被告购买种子330袋,每袋150元,共种植“瑞丰九号”西葫芦150亩。种植期间,原告发现所种植的西葫芦严重出现不结籽现象,之后原告与其他农户共同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提供的“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进行签定,结论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为混杂的菜用种子,属不合格种子;种子质量在减产中占75%的责任,造成每亩经济损失1462.5元。第六师种子站对上述鉴定结果出具解释意见:认定该批种子为假种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款及种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9375元;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种子款264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新疆农牧鉴字[2015]07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该份签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只对陈某、谭某的种子进行了抽检,未对原告的种子进行鉴定,原告以该鉴定意见认定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种子系假种子,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给原告(乙方)有偿提供330袋“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每袋单价150元,合计49500元;被告保证出售的种子是杂交一代种,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出售的种子如出现问题,由北屯种子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种子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不支付种子款,同时被告承担原告经济赔偿每亩16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提供了450袋“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支付种子款26400元。2015年7月,原告发现自已所种植的150亩地的“瑞丰九号”西葫芦,出现严重不结籽现象,原告走访第六师103团其他同样种植被告提供的该批号种子的农户,发现均出现严重不结籽现象。为此原告与其他十一户种植户共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售的“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8日,鉴定人员现场抽检了由上述十一户共同推荐的不结籽现象相对较明显的种植户陈某、谭某地块中的农作物。2015年7月26日,该所出具新疆农牧鉴字[2015]0764号意见书,结论为:1、103团今年各连种植的“改良瑞丰九号”西葫芦因种子主要是混杂的菜用品种,均属不合格种子。西葫芦初花期因无雄花可供雌花授粉,导致坐瓜不良及植株生长过旺;其后又因高温气候影响花粉管萌发而造成结籽很少和完全不结籽。2、经对各方因素的分析评估,种子质量在今年减产中负75%的责任,即造成每亩经济损失为1462.5元。异常气候影响占20%,种植户负5%责任。2016年8月6日,新疆兵团第六师种子管理站应种植户的要求,对该鉴定结论作出解释,意见为诉争种子为假种子。2015年8月13日,原告及相关种植户,以被告销售假种子为由向五家渠公安局报案,后经该局调查未予立案。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引起争讼。另查,2015年度,第六师103团种植被告提供的“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的农户有赵成军、陈某、任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谭某等。原告当年因未对其种植的“瑞丰九号”西葫芦进行采收,造成2015年度绝收。以上事实,有农业种植收购合同、银行转帐回单、土地承包合同、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764号司法鉴定书、第六师种子管理站解释意见、赵成军、陈某、张某某等人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人林某当庭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农业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格种子,导致原告当年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采收期间,未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采收,造成当年西葫芦绝收,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鉴定人员现场抽检的种植户陈某、谭某地块中的农作物,相比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不结籽现象明显,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参考新疆农牧鉴字[2015]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度农作物损失金额为175500元(150亩×1950元×75%-150亩×1462.5元×20%),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种子款26400元,因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权责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赵成军并非鉴定的委托方,鉴定人员也未对原告产品进行检测,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经本院审查,2015年度第六师103团地区种植与原告同一批号种子农户多达数家,从农作物的生长、结籽情况,普遍存在严重不结籽现象,故鉴定人员在十一名委托人(其中包括原告)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有针对性选择个别农户产品进行检测,所检测的结果具有普遍的代表性,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成军经济损失175500元,退还种子款26400元,共计201900元;二、驳回原告赵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邮寄送达费88.8,合计507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赵成军负担913.5元,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6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葛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利杨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