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国能与金建云、柏美仙装潢装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能,金建云,柏美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127号原告:刘国能,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金建云,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柏美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原告刘国能与被告金建云、柏美仙装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云、柏美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17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二被告将位于罗平县桐林街君越酒店的内部装潢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2015年2月4日工程结束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做出最后结算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72430元,由于二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于是二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是,到期后原告多处催要并且要求及时还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建云就故意躲避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被告柏美仙写下一份协议,协议达成没有几天被告柏美仙也无法联系上。二被告故意躲避,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金建云、柏美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协议一份、证人代家荣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建云将承包的罗平县君越酒店装饰工程吊顶部份分包给原告刘国能装饰,工程结束后,被告金建云于2015年2月4日写下欠条欠原告刘国能工程款172430元。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金建云,于是在2015年4月22日找到被告柏美仙协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若被告柏美仙不能把被告金建云找到原告刘国能处,被告柏美仙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建云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国能装饰,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金建云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金建云一直未给付,后被告柏美仙自愿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笔工程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建云、柏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能工程款172430元。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金建云、柏美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