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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阎玉琴与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玉琴,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804号原告:阎玉琴,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恒源毛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金利,男,该单位科长。原告阎玉琴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阎玉琴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玉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阎玉琴负担。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