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庆昌与广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初421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昌,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21号原告黄庆昌,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该府工作人员。原告黄庆昌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庆昌、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举报恒富花园(现名现代公寓)共七项违章建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城管分局)2014年1月26日作出《关于群众投诉的复函》,对原告举报七项违章建筑不依法答复,只对违建广告牌作出其复检时违建行为人已拆除的与事实不符的虚假答复。原告向天河区纪委、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反映后,天河城管分局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群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市城管局申请复查复核。2014年6月27日,市城管局向原告作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处理意见》,要求天河城管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7月10日,天河城管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告知函》。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市城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得到受理。2014年10月11日,市城管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天河城管分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告知函》。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天河城管分局提交《请求依法依期答复申请书》。2015年4月22日,天河城管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答复。该答复与2014年7月10日被撤销的《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告知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天河城管分局是不作为,答复中的陈述是虚假事实。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市城管局提出行政申请复查复核天河城管分局《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5年6月24日,市城管局向原告作出穗城管信(2015)复查2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市城管局不但不依法复查复核,反而对天河城管分局的《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解释性作出答复,是认定事实错误。市城管局答复已再次督促天河城管分局依法依规办理此案,但未依法向原告出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材料,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行政程序违法,是具体行政不作为行为。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府行复[2015]7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府行复[2015]7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实体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行政作为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依期向原告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78l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原告举报违法建设,市城管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穗城管局信[2015]复查2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原告对此复函不服,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市城管局作出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穗府行复[2015]78l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三、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原告所不服标的由市城管局作出,而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属错列被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变更被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原告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市城管局。经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8l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该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7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天河城管分局向原告黄庆昌作出穗天来信[2015]42号《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对原告黄庆昌举报违章建筑及投诉该分局行政执法行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原告黄庆昌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15年4月30日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请复查复核意见书》。2015年6月24日,市城管局向原告黄庆昌作出穗城管局信[2015]复查2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市城管局认为上述处理意见是解释性答复,案件仍在处理当中,对未办结的案件不适用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城管局已再次督促天河城管分局依法依规办理此案。原告黄庆昌不服该复函,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市城管局依法受理原告黄庆昌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依法依期答复,以及责令被申请人市城管局向原告黄庆昌提供作出上述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材料。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原告黄庆昌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被申请人错列为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黄庆昌发出穗府行复[2015]7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黄庆昌变更被申请人。2015年7月19日,原告黄庆昌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为市城管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该申请书。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庆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庆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黄庆昌。原告黄庆昌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黄庆昌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穗天来信[2015]42号《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穗城管局信[2015]复查2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行政复议申请书、穗府行复[2015]7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穗府行复[2015]7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快递签收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原告黄庆昌向天河城管分局举报违章建筑及投诉该分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活动,属于《信访条例》所称的信访。天河城管分局对原告黄庆昌举报和投诉的问题作出的《关于黄庆昌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黄庆昌不服该处理意见,请求市城管局复查,市城管局对此作出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原告黄庆昌不服复查意见,可以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但原告黄庆昌并未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而是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因此,原告黄庆昌对上述《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黄庆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复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14日收到原告黄庆昌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发现其错列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6日书面告知原告黄庆昌变更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黄庆昌变更被申请人的申请书。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黄庆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原告黄庆昌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给原告黄庆昌的行政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黄庆昌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东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