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定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定强,男,1964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张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害人李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在兴仁县回龙镇从打汞往狮子方向行驶,16时27分,当车行驶到回张线(回龙至张家坡)0Km+920m(小地名宋坡田)处时,准备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张定强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挂擦该车肇事,造成被告人张定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定强肇事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20毫克,系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定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工作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定强系有前科、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张定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张定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家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