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曾宪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明,曾宪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77号申请执行人刘建明。被执行人曾宪豪。刘建明与曾宪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曾宪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9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曾宪豪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曾宪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宪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宪豪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曾宪豪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