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郁梅玉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郁梅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郁梅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中路。再审申请人郁梅玉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拆迁协议并重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6)苏02行终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梅玉申请再审称:郁梅玉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本案纠纷涉及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将本案指令无锡中院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郁梅玉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364号《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永谊村石家宕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分房选房,即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现郁梅玉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惠山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郁梅玉的起诉正确,无锡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郁梅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郁梅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