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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567路恒刚与邵光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恒刚,邵光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1567号申请执行人路恒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邵光燚,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路恒刚与被执行人邵光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4月5日将被执行人邵光燚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邵光燚并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司法查控系统反馈查明被执行人邵光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标的1566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惠执行员 杨贵亮执行员 孔祥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