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179号
原告:李荻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英,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荻河与被告张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荻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张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荻河诉称,2015年12月20日17时51分许,被告张云英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方向往泉州方向行驶至建材市场路段,被告驾车通过道路中央缺口左转弯由建材市场方向往东泉商业街方向穿越道路,被李荻河驾驶的沿国道324线由泉州方向往厦门方向行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摩托车上乘员杨双贤、颜亚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英与李荻河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6月2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云英立即赔偿原告李荻河经济损失人民币69291.23元。
被告张云英辩称,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本次事故也花费了几万块的医疗费,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驾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对于本案交通事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后续治疗还需花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云英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方向往泉州方向行驶至建材市场路段,17时51分许,被告驾车通过道路中央缺口左转弯由建材市场方向往东泉商业街方向穿越道路,被李荻河驾驶的沿国道324线由泉州方向往厦门方向行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乘员颜亚兰、杨双贤)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摩托车上乘员颜亚兰、杨双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闽公交认字[2015]第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英与李荻河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服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闽公交认字[2015]第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泉公交复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对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闽公交认字[2015]第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及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968.46元,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作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荻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荻河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一、关于原告李荻河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李荻河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李荻河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荻河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及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9968.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荻河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南安市海都医院及泉州市第一医院并未向原告李荻河出具“加强营养”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李荻河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7日,其误工期限为17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170天=21314.74元,原告要求按人民币18060元计算误工费系对其诉讼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原告李荻河因事故住院11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45天,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为34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11天=1379.1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49天×30%=1843.10元,两者合计为人民币3222.2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荻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按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即人民币137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3793元/年×20年×10%=人民币27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李荻河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李荻河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李荻河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荻河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9326.75元。
二、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本院将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处理。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69326.75元,原告与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人民币34663.38元(69326.75元×50%)。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荻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荻河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荻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663.38元;
二、驳回原告李荻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6元,由原告李荻河负担人民币91元,由被告张云英负担人民币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