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志飞与杨金安、余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安,胡志飞,余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安。委托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飞。委托代理人: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爱云。上诉人杨金安为与被上诉人胡志飞、原审被告余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志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金安与胡志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温州���上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川力的应收款交由杨金安收回,并且认为应收款减去应付款后,尚剩余211549元款项存在杨金安账户,但该款项系公司的款项,可以进行再分配,系事实认定错误。在5月10日股东会会议记录里清楚的记着,杨贵借款5万、杨金安借款26万,用川力抵债。很明显,因为川力的应收款数额较大,故将公司的一部分应付款也用支付应付款,支付完应付款后剩余211549元用于抵扣杨贵与杨金安的借款。5月9日,将川力的应收款交由杨金安收取且应收款用于分配,杨金安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给本案胡志飞及两个案外人黄茂华、施松岳,但是5月10日,股东会议进行变更后,仅有施松岳一个人的款项是列入到川力应收款支付的,其他两人均是以其他应收款和库存用以抵扣的。故本案事实其实是非常清楚的,即5月10日的股东会议更改了5月9日的股东会议,杨���安与胡志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已经实质消灭。二、胡志飞未实际交付借款、故本案民间借贷注律关系未生效。从原审庭审中,可以明确,胡志飞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实际上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杨金安并未收回川力的货款,温州上上电力有限公司客观上中止了杨金安收回川力的应收款。原审却认为款项是否交付并非案件争议焦点,仅凭借贷合意判决支持胡志飞原审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综上,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也不存在款项交付事实,故应当判决驳回胡志飞原审诉讼请求。胡志飞辩称:杨金安与胡志飞之间已经达成借贷合意,5月10日的债权分配情况没有约定川力公司的应收款不再分配给胡志飞,且杨金安一直未收回领款收据。川力公司的应收款只有杨金安有能力收回,据了解杨金安在2014年年底就��经收回川力公司的货款。胡志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金安偿还胡志飞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金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金安、余爱云系夫妻关系。胡志飞原系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杨金安原系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日,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公司的应收款、应付账由公司原经办人负责对清和结清收回,应收款如发现不能收回的由原经办人自己负责,在其股东的个人借款中扣除。股东原为公司借入的暂借款在5月30日以前结算归还,施松岳、胡志飞优先解决。杨金安负责收回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拖欠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的5万元分配给胡志飞用于抵扣原告胡志飞出借给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杨金安与胡志飞协议胡志飞将其应分得的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5万元应收账款转借给杨金安。2015年5月9日,杨金安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今收到胡志飞五万元整。经温州上上公司的川力账款由杨收回,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若传唤无法收回,杨按时支付。”2015年5月10日,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公司欠胡志飞借款31万元,用智博应收账款抵账66353元、库存抵账5155元,公司余欠2384982元;公司欠胡志飞借款35万元,库存商品折价抵账20万元,公司余欠15万元;公司欠施松岳借款149500元;公司欠杨贵借款5万元;公司欠杨金安借款26万元。川力(注:川力公司应收账款953803元)等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1031256元整,应付工资、提成租金等费用共计670207元,应收账款减去应付款项剩余361049元,减去施松岳抵账149500元,剩余211549元存在杨金安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股东债权协议是否将原分配给胡志飞的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5万元应收账款重新进行了分配,杨金安2015年5月9日与胡志飞达成的应收账款借贷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股东债权协议仅将部分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公司的应付工资、提成租金等费用,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扣除应付款项后,仍有部分剩余,股东会协议仅决定将剩余款项存在被告杨金安账户,但未书面约定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再分配给原告胡志飞5万元,而被告杨金安在2015年5月10日股东会会议后未收回其2015年5月9日出具的领款协议,故本院认定杨金安与胡志飞达成的应收账款借贷仍有效,杨金安应按其出具的领款收据上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杨金安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胡志飞与杨金安达成对外应收账款借贷合意,本案借款的款项通过杨金安对外催收账款实现,对杨金安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杨金安、余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余爱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杨金安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胡志飞要求杨金安、余爱云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金安、余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志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杨金安、余爱云负担。二审中,杨金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川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上公司和川力公司之间的往来帐已经结清,没有交付给杨金安;杨金安被解除职务不能代表上上公司收回货款。胡志飞质证认为川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无付款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款项杨金安已于2014年年底收取;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川力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出具的证明无付款凭证印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杨金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商定公司应收款由原经办人负责结清收回,如不能收回���由原经办人自己负责,杨金安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9日杨金安向胡志飞出具领款收据,注明川力应收款由杨金安收回,若无法收回由杨金安按时支付。据此可以判定杨金安与胡志飞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且川力公司应收款能否收回均不影响杨金安承担还款义务。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股东债权协议并无否定川力应收款分配给胡志飞5万元的内容,杨金安也没有收回其2015年5月9日出具给胡志飞的领款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金安与胡志飞达成的应收账款借贷仍有效并无不当。杨金安提出的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杨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