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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文兵与刘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兵,刘益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1000号原告:钟文兵,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益光,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钟文兵与被告刘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被告刘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益光偿还现金4万元及利息12000元,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益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益光向原告钟文兵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后,2015年5月6日,被告刘益光又向原告钟文兵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被告刘益光承诺在2015年6月5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双方签有借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的,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借款人、出借人以及担保人一致协商由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益光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6月5日逾期还款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无异议,但辩称2015年6月5日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文兵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原件。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刘益光于2015年4月20日向钟文兵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正,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5月19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按上述计算利息之外,还按应付本息总和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借款人、出借人以及担保人一致协商由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益光(签名按指模),身份证号码:**,电话:134××××5966,现住地址:丰顺县***潘田镇召福田,日期:2015.04.20”。2015年5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益光于2015年5月6日向钟文兵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正,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6月5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按上述计算利息之外,还按应付本息总和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借款人、出借人以及担保人一致协商由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益光(签名按指模),身份证号码:***,电话:134××××5966,现住地址:丰顺县***潘田镇华亭管区召福田,日期:2015年05月06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及截止至立案之日(2016年9月6日)被告刘益光欠原告钟文兵利息1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亦对2016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及本院制作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双方均认可截止至立案之日(2016年9月6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亦对2016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异议。故原告钟文兵诉请被告刘益光偿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益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文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钟文兵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益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钟文兵负担22元,被告刘益光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林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