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船山区富绅家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船山区富绅家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28号原告: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333号1栋无单元4层405号。法定代表人:董治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船山区富绅家居,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号。负责人:白前贞。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男,汉族。原告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物业公司)诉被告船山区富绅家居(以下简称富绅家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治权(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容,被告富绅家居的负责人白前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4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鼎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治权与被告富绅家居负责人白前贞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金色海岸世纪城富绅家居城装饰装修工程,面积为5026平方米,口头约定商场公共部分按照《四川省2009年清单计价定额》以及遂宁市8月、4月造价信息计价,工程量以被告交付用于装修商场范围以及被告确认的装修具体内容为准。被告为了原告履行该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提供了施工图,为原告提供了前往消防支队办理消防装修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申请表》。原告承揽富绅家居装饰装修工程后,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相关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必要的分包。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负责消防的陈林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改装消防水系统,改装消防弱电系统,安装应急灯与疏散指示安全出口等相关工作的,合同工期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0日共计60天。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负责水电的薛龙海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给水、排水管道安装,卫生洁具安装,强电安装,灯具安装及开孔(大型灯具除外),合同工期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0日共计60天。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负责木工组的刘守江和杨世龙签订了木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富绅家居生活体验馆室内石膏板、轻钢龙骨吊顶、隔墙,合同工期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5日共计26天。现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改装消防水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监控系统、电气系统(主电缆、各回路管线)及整个工程管线已基本完工。原告催促被告的业主补交欠缺的设计图纸,被告未能及时提交,致使现场木工组于2015年8月28日被迫停工,整体工期顺延。因被告未能提交完整施工图,致使2015年9月4日装修工程全面停工。此后,由于被告多次变动设计方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增加费用未果,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已经完工且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分项工程有:建筑与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监控工程等共六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146458.28元,原告已经完成但被告尚未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量共有15小项、剩余材料5项,工程造价共计19955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工程款956458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只与董治权存在不完善的口头合同关系。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为董治权未能找到有资质的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被告不愿意将工程发包给董治权个人施工,从双方的往来凭据看,也是董治权个人与被告发生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是物业服务公司,不能对外进行装饰工程。所以本案的适格主体是董治权个人而不是鼎明物业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在被告与董治权达成的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影响结算的因素。董治权在接到被告的委托后,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成提交给被告,整个消防施工是违法施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拆除恢复原状,所以这部分工程不应计价;董治权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及成品没有合格证,对于未能提供合格证的施工材料,应当由董治权拆除;董治权与被告未对施工单价达成任何协议,导致单价不明确。三、因原告不能提供资质,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价格,原告不同意退场,原告找不知情的申保练签字确认工程量,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董治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证据二:1、富绅家居装饰工程合同;2、白前贞签发授权董治权办理工程消防装修授权委托书;3、防火卷帘门报价;4、新风系统报价。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认可的防火卷帘门报价尺寸单价360/㎡,和新风系统报价。证据三:1、2015年11月6日新风系统管道尺寸清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2015年11月7日消防系统细化、优化工程量,证明大厅等地方做消防卷帘门的区域;3、2015年12月3日确认的工程量;4、2015年12月16日确认的工程量;5、2015年12月21日确认的工程量;6、2015年12月24日确认的工程量;7、2015年12月25日确认的工程量;8、2015年12月27日确认的工程量;9、2015年12月28日确认的工程量;10、2016年2月1日确认的工程量;11、2016年1月27日剩余材料确定的数量。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富绅家居的工程量,并且在2016年1月29日经白前贞再次签字确认的,此时已经加盖了鼎明物业公司的公章。证据四:1、砌砖、抹灰、吊顶、消防水、弱电、照明、网管安装使用的脚手架;2、木隔断双面刷防火涂料;3、2015年10月15日晒蓝图;4、2015年11月18日泥工区域内放线计时工;5、2015年11月28日安风管木工拆龙骨计时工;6、2016年2月1日防火卷帘门尺寸未确认。证明富绅家居经营者白前贞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双方对做了该工程没有异议,可以由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晒蓝图的图纸有争议,最大的争议是防火卷帘门的尺寸,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证据五:1、2015年9月28日的报告;2、2015年11月8日的报告。证明由于富绅家居设计图纸未及时提交导致工程停工。证据六:1、富绅家居提供的图纸;2、富绅家居内部业主的联系电话;3、富绅家居内部分业主与鼎明物业的邮件往来。证明根据富绅家居所提供的图纸、联系方式,原告与富绅家居内的业主进行的装饰装修沟通。证据七:竣工结算总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被告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在白前贞批注的地方是用于报城管,不代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合同签订时,白前贞是与鼎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鼎明物业公司没有盖章;对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委托给董治权个人而不是委托鼎明物业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对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对面积及单价有争议,且该报价表的公章也是事后加盖;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是事后加盖,且对单价及数量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授权申保练行使相关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白前贞2016年1月29日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白前贞的签字是在法庭的要求下对工程量的确认,不是对诉讼主体的认可,鼎明物业公司的章不是最初交给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时候加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晓也未签字确认。工程上的附属设施是否存在,如何计算,由鉴定机构按规定计算。防火卷帘门的尺寸可以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的提供者是入住富绅家居的品牌厂家,图纸的交付和对接由施工方负责,在申保练的签字上可以看出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是发给谁的。对证据七上显示的承包人是鼎明装饰有限公司,并且报价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证明在工程结算期间,被告是与四川鼎明装饰公司发生的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合作对象是鼎明装饰公司,施工方的对外广告宣传也是鼎明装饰公司。因为鼎明装饰公司不存在,被告是与董治权建立的合同关系。也因为鼎明装饰公司不存在,没有装饰装修资质,双方才发生纠纷。证据二: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8日的2份报告复印件,以及2015年7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2份报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一致的,所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强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均系原告事后为了诉讼加盖的。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治权是以四川鼎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本案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由于鼎明装饰公司不存在,所以被告就只能与董治权个人建立合同关系。证据三: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该证据作为被告对本案鉴定结论质疑的附件使用。证据四:2015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支付19万元的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从未与鼎明物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鼎明装饰公司或董治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鼎明装饰公司不存在,因为鼎明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所以书面打印为鼎明装饰公司的名字,白前贞应当知道是与鼎明物业公司打交道。对证据二的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报告的原件。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委托书是提交给消防支队的,是委托董治权办理消防事务,授权单位是富绅家居,富绅家居可以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因此在办理消防事项中委托董治权,并不能证明被告和董治权建立了合同关系,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在办理消防事务中受白前贞委托,并不是受白前贞委托装修。证据三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能将该证据出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其鉴定结论和鉴定的依据不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四,是董治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其下属员工办理工程中收方的事,并不是董治权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对收到19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本院委托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对被告提出的质疑作出的回复、对本院2016年9月7日委托函的回复。经原告质证,认为应当采信鉴定报告书中以公司为施工主体按照2015定额计价的工程款。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并认为应当按照2009定额计价,原告没有完成的部分不应当按照完成的部分计算价格。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证据书面记载的内容为准,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未确认的工程量以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8日的报告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7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后撤回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以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委托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鼎明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工程,但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装饰工程资质。2015年7月28日,被告富绅家居授权董治权全权办理富绅家居建设工程消防装修相关事宜。2015年8月30日,四川鼎明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宁富绅家居,工程地点为遂宁市船山区金色海岸世纪城负一层,工程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800000元;开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至完工,分期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预付款,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以预算书单价为准,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该合同经原、被告盖章,被告的负责人白前贞在合同上备注用于报城监。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9月4日停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双方不能确认的工程量由原告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后被告继续进行装饰装修。经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鉴定,按照四川省2015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作出了以公司和个人两种方式的鉴定结论:以公司形式承揽的金色海岸世纪城富绅家具城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815430元,其中双方签单认可部分的造价为695235.23元,脚手架的造价为61679.49元,泥工区域放线计时工以包含在定额内,不应单独计算,安风管拆龙骨的造价为1710.43元,防火卷帘门的造价为56804.56元;以个人形式承揽的金色海岸世纪城富绅家具城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760822元,其中双方签单认可部分的造价为649195.11元,脚手架的造价为54869.55元,泥工区域放线计时工以包含在定额内,不应单独计算,安风管拆龙骨的造价为1438.47元,防火卷帘门的造价为55318.66元。按照四川省2009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作出了以公司和个人两种方式的鉴定结论:以公司形式承揽的金色海岸世纪城富绅家具城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782973.99元,其中双方签单认可部分的造价为661924.24元,脚手架的造价为62536.1元,泥工区域放线计时工以包含在定额内,不应单独计算,安风管拆龙骨的造价为1912.98元,防火卷帘门的造价为56600.67元;以个人形式承揽的金色海岸世纪城富绅家具城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719622.62元,其中双方签单认可部分的造价为608289.57元,脚手架的造价为54869.55元,泥工区域放线计时工以包含在定额内,不应单独计算,安风管拆龙骨的造价为1540.54元,防火卷帘门的造价为54922.96元;收方记录中明确了是利用旧材料的,鉴定时则计算为旧材料,鉴定结论已考虑材料利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主体是谁、工程造价采用何种计价形式;2、鉴定结论如何认定;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虽书写载明的为四川鼎明装饰有限公司,但盖章处为原告公司名称,且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看,部分为原告先盖公章,所盖公章上有被告负责人白前贞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身份的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应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被告辩称公章系原告事后加盖,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应当以个人形式承揽工程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要求以公司形式承揽工程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四川省2009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被告亦要求按照此定额计价,虽原告是在2015年进行施工,但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按照四川省2009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个人形式计算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因鉴定人员认为安风管拆除龙骨部分的工程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承揽工程的总造价应为718082.08元(719622.62元-1540.54元)。被告对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的主张,因被告已在工程量确认清单上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不合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再次确认工程量,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不能确认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继续进行施工,应视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品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70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48082.08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和工程交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船山区富绅家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082.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448082.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本院退还4150元后计9250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四川鼎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由被告船山区富绅家居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