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波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秦波,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步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波,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8号。主要负责人:殷海龙,处长。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本人单方书写,没有上诉人人员认可,不能证明横山景区项目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挖掘机租赁协议》甲方加盖“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横山景区项目部”印章,乙方签“秦波”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挖掘机使用地为滦县横山景区,故滦县为合同履行地,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并依法裁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凌峰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