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莲芳与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芳,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565号原告:张莲芳,女,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吉化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号。被告:汪友,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蛟河市庆岭粮库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5队。原告张莲芳与被告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圆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日,被告当时因缴纳养老金没有钱,然后哭诉求我帮忙,不交纳养老金,工作就没了,原告同情他处于同情心,为他借款叁万圆,至今未还,原告连续数次催要未果,被告东躲西藏,就是不想还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叁万圆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汪友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张莲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汪友的吉林省失业、就业登录证、再就业优惠证,及一代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时给付原告手中作抵押。2、借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汪友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张莲芳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5%分,汪友于2011年3月1日向张莲芳借款10,000.00元。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汪友在2012年开始在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居住满一年,现不在本辖区居住。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汪友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调查,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间接证明汪友在龙潭区东城街道龙山社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汪友向原告张莲芳借款20,000.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汪友向原告张莲芳借款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莲芳与被告汪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莲芳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汪友应当依约给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张莲芳要求被告汪友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莲芳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