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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与董桂兰、徐立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董桂兰,徐立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北首西二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941270。法定代表人:张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营,男,该公司内勤。被告:董桂兰,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徐立功,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与被告董桂兰、被告徐立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赵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兰、被告徐立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业银行周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周村区法院招待支付的被告汽车抵押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代偿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催收费等共计221736.4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董桂兰、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支行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周行)汽车分期2012009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被告购买鲁C×××××号帕萨特牌轿车。其中,周村农行作为贷款人,董桂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14000元,原告为上述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周村农行依约向董桂兰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并生效了《抵押贷款担保业务文本》(该文本含《原告担保业务申请审批表》、《担保服务合同协议书》、《抵押汽车管理协议》、《处置抵押物协议书》、《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对原被告双方涉诉案件管辖权等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后来,被告向击村农行还款不及时导致违约,周村农行把原告、两被告诉至周村法院(案号:该院周商初字第556号)。周村区法院执行局依据该生效文书下达了(2014)周执字第8821、8822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9日分别打款117647.74元和15458.94元,履行了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此取得追偿权,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董桂兰、徐立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围绕昌晟公司起诉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根据昌晟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担保业务文本、被告身份证件、机动车发票、保险、中国农业银行周村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记账凭证、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4)周商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2014)周执字第8821号、(2014)周执字第8821号执行裁定书2份及昌晟公司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董桂兰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村支行”)贷款214000元用于购买鲁C×××××号帕萨特牌轿车,昌晟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昌晟公司与董桂兰、徐立功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昌晟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款、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董桂兰、徐立功向昌晟公司缴纳还款保证金6420元。同时约定董桂兰、徐立功违反银行合同的规定逾期一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时,昌晟公司以电话方式或书面方式提示还款,并收取100元作为催收费用,若董桂兰、徐立功违反银行合同的规定连续逾期两个月或累计逾期四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时,昌晟公司将上门催收,并收取7000元作为催收费用。另约定,董桂兰、徐立功连续三期逾期还款或累计六期逾期还款,视为根本违约,昌晟公司有权要求董桂兰、徐立功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董桂兰、徐立功应向昌晟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昌晟公司所收取的担保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保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董桂兰、徐立功违约还款造成昌晟公司为其垫付时,董桂兰、徐立功应向昌晟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还款义务:1.昌晟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还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及以上垫付费用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甲方违约金;2.昌晟公司为行使担保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此后,农行周村支行向董桂兰发放贷款。董桂兰按期还款至2014年4月后未再偿还银行贷款,农行周村支行于2014年9月将董桂兰、徐立功、昌晟公司起诉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后因董桂兰、徐立功难以送达,最终农行周村支行与昌晟公司达成调解,由昌晟公司承担履行保证责任,先行偿还董桂兰、徐立功的欠款法院以(2014)周商初字5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1日、12月19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分别依据(2014)周执字第8821、8822号执行裁定书从昌晟公司在农行周村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分别扣划117647.74元、15458.94元,该案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昌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董桂兰偿还担保债务共计133106.68元,有权向董桂兰追偿;董桂兰及其配偶徐立功与昌晟公司就担保事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有效履行,昌晟公司有权要求董桂兰按照约定偿还其代还款项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催收费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有权要求共同还款人徐立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催收费的数额,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担保金额即214000元的20%计算为42800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金额133106.68元日成分之六计算,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为数额53987.79元(133106.68*万分之六*676天)元,双方约定催收费为7000元。违约责任虽带有惩罚性质,但约定不宜过高,本院参照借款担保相关立法精神,酌定支持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桂兰、被告徐立功支付垫付费用133106.68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桂兰、徐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兰、被告徐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周村支行购车贷款133106.68元,并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催收费等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桂兰、被告徐立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保全费162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董桂兰、徐立功负担6232元,由原告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刘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