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江波与王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江波,王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68号原告:史江波,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王昇超,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史江波诉被告王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昇超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以“义乌市联达缝纫设备商行”“创丰箱包厂”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但都未经工商部分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7台,共计货款20650元,约定于当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向原告购买一台缝纫机,价款34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000元未付。被告王昇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事实。2、收款数据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1台的事实。3、手机短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王昇超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别以“义乌市联达缝纫设备商行”“创丰箱包厂”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但都未经工商部分登记,该合同共计货款2065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2015年8月4日,被告王昇超再次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货款为3400元。以上总计货款2405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昇超拖欠原告史江波货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江波货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