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与张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张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3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许书美。委托代理人唐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康,男,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与被告张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轿车一台,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每一期即每月支付购车款不得少于3625元。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只有在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才会协助车辆过户、转移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自2015年6月18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购车款至今已达6个月之久且拒还车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10天,原告有权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被告长期拖欠购车款,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被告之行为不但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更是严重侵害原告车辆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8125元、滞纳金906元,合计1903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三、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四、被告处理车牌号为BXXX**违章事宜,并支付违章款465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5XXXXXX、车架号为LHGGM2631D2XXXXXX的锋范1.5AT精英车销售给乙方,车辆总价为107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需要支付车辆购车款13625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3625元;甲方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后,乙方确认齐全且无问题后,则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且交接后,如车辆产生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车辆交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130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62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车辆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粤B×××××车辆,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支付13625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分期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原告有权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被告未支付多笔分期款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6月13日送达给被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涉案《汽车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粤B×××××车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粤B×××××车辆自交付后由被告使用,原告解除合同后,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使用费为3000元/月。涉案《汽车买卖合同》已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后,已收款项不予退回,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13625元冲抵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车辆使用费,被告自2015年1月起应继续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粤B×××××车辆之日止,以被告未支付的粤B×××××车辆的余款93375元(107000元-13625元)为限。除车辆使用费外,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车辆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罚款46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原告代被告交纳,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与被告张建康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二、被告张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粤B×××××车辆;三、被告张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车辆使用费(按3000元/月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粤B×××××车辆之日止,以93375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