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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吴昊与付明星、黄影、唐明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付明星,黄影,唐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吴昊,现住绥化市。被告:付明星,现住绥化市。被告:黄影,现住绥化市。被告:唐明磊,现住绥化市。原告吴昊与被告付明星、黄影、唐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星、黄影、唐明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明星、黄影偿还借款404,000元,利息42,900元;2.被告唐明磊对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明星与被告黄影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明星、黄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被告付明星、黄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保证人唐明磊;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付明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被告付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9日,被告黄影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黄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付明星、黄影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付明星、黄影、唐明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吴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明星、黄影、唐明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吴昊要求被告付明星、黄影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付明星向原告吴昊借款26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还款,被告唐明磊提供担保;证据2、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付明星向原告吴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证据3、欠据一份,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黄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付明星、黄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明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被告唐明磊在保证人处签字,本院确认被告唐明磊担保的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明星与被告黄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付明星、黄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昊借款260,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被告付明星、黄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唐明磊在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付明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被告付明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9日,被告黄影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黄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付明星、黄影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明星、黄影偿还借款404,000元,利息42,900元,被告唐明磊对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昊提供的欠据两份及欠条一份,可证明被告付明星、黄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吴昊与被告付明星、黄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付明星、黄影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付明星、黄影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明磊为被告付明星、黄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唐明磊应对被告付明星、黄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唐明磊对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星、黄影偿还原告借款40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59,370元(其中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40,300元;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16,900元;本金14,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2,170元),本息合计463,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唐明磊对被告付明星、黄影向原告吴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40,300元,本息合计300,3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付明星、黄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