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鑫良与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良,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14号原告:李鑫良,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郭锋,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李鑫良与被告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郭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5日,郭锋向李鑫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李鑫良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同日,李鑫良向郭锋汇款20万元。2014年的10月1日、12月1日,郭锋分别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郭锋向李鑫良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郭锋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郭锋应依约及时足额向李鑫良归还借款。李鑫良关于郭锋还款2万元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先付逾期利息再付本金方式相应抵充。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鑫良借款本金1824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鑫良负担177元,被告郭锋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