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某一与张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一,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72号原告:贾某一,女,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二(系贾某一哥哥),男,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现今下落不明。被告:安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原告贾某一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一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某某所有的欧曼牌大型货车(车牌为蒙A6XXX**),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被告安某某的上述财产。原告贾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二和任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34,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1.6分,借期10月,原、被告形成本息合计34,800元借据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安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是4,800元。本案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出具的证据,要求法院传唤张某某到庭,核实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6%给付。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向原告贾某一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800元,借期10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具34,800元借据一份,此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担保人为被告安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贾某一与借款人张某某及担保人安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据由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4,800元,借期为10个月形成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本金为30,000元的借贷事实,亦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期内利息应为4,800元÷(30,000元×10个月)=0.016元/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在二次庭审中仅主张逾期利息按照0.015元/月计算,可以认定原告主动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计算逾期利息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安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且对该涉案借款担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安某某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安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6%标准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期内利息为月利1.6分,故被告安某某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一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4,800元,并按照月利1.5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安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安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洲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车金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