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5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3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艳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