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巴某某诉格某某、南某、杨某某、扎某甲、宗某、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格某某,南某,杨某某,扎某甲,宗某,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2民初40号原告:巴某某,男,藏族,1988年生。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德钦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格某某,女,藏族,1985年生。被告:南某,男,���族,1951年生。被告:杨某某,女,藏族,1969年生。委托代理人:提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委托代理。被告:扎某甲,男,藏族,1987年生。被告:宗某,女,藏族,1940年生。委托代理人:此某某,律师。特别委托代理。被告:扎某乙,女,藏族,1989年生。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扎某甲、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格某某、南某、扎某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某某、被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扎某乙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格某某、南某、扎某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某某、被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格某某于2008年1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我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扎某甲、宗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1、2008年3月建盖于奔子栏镇的三层土木结构名为“某某驿站”的客栈;2、2012年5月份投资30000.00元修缮位于奔子栏镇的三层土木结构的被告家祖房;3、2013年用家庭共有财产200000.00元为被告扎某甲购买位于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的房屋一套;4、2015年3月份建盖位于奔子栏镇的土木结构的平房餐厅一栋,餐厅使用的部分地基(面积约20平米)是邻居娘中阿某某���赠给我个人的;5、家庭共有存款余额100000.00元,分别存于被告南某、杨某某、格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里面。原告与被告格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在2008年1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并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是事实。至于家庭共有财产方面,我不清楚,日常家里都是我父亲在持家管理。被告南某辩称:祖房房顶与厨房曾修缮过,但已经破旧不能住人,于2011年开始建盖新住房,虽然挂了“某某驿站”的牌子,但没有布置客房标间,也没有经营。住房总共有三层:第三层有佛堂一间、和尚住的四间;第二层有一个厨房(约有四间大小),一个客厅,五个房间;第一层一个仓库、两个房间。我向同村的阿某借了19万元为儿子扎某甲购房,该房产位于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房产是他个人所有,19万元借款及房贷也是他在偿还。“某某饭店”餐厅于2015年3月份用地震重建贷款3万元建盖,当时我家建餐厅的地基不够,是原告出面跟邻居要了一块,原告当时是家庭一员,因此该地基是无偿赠与给整个家庭的。建盖“某某驿站”客栈时向被告格某某的舅舅扎某乙借款20万元用于基础建设,之后又向姨妈洛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现家里只有债务,没有存款。被告扎某甲辩称: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购房债务是由本人在偿还,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房产。原告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被告所述19万元借款无相关借据,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扎某甲常年在外,对家庭没有什么贡献,所以他无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第三,被告所述用于建房分别向扎某乙借款20万元及向洛桑卓玛借款10万元,被告没有出示借条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为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位于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C幢7单元601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扎某甲名下,且由自己的收入偿还购房债务,该房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存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老房子修缮部分被告也承认,家庭成员可以分割;第四,被告分别向扎某乙借款20万元及向洛桑卓玛借款10万元用于建房是事实,虽没有借据原件,但原告作为家庭一员,应依法共同承担该债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1年建盖的名为“某某驿站”客栈及2015年3月份建盖的“某某饭店”餐厅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位于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被告所称向扎某乙借款20万元、洛某某借款10万元以及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巴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地位;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适格诉讼地位;3、照片若干,拟证明:原、被告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扎某甲、宗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农行借款凭证及业务凭证、个���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位于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的房产属于被告扎某甲所有,及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迪庆建塘分理处贷款的事实;2、出借人阿某的信息、房产首付单据,拟证明:被告南某曾向阿某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首付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份建盖的名为“某某饭店”餐厅,其部分地基(面积约20平米)是邻居娘中阿翁玛家赠与给被告家庭共同成员的事实;4、奔子栏镇书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奔子栏镇的三层土木结构的被告家祖房没有修缮过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1年3月建盖“某某驿站”客栈时向洛某某借款10万元、扎某乙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的事实;6、贷款账一份,拟证明:格某某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建设餐厅的事实。经质��,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房产首付单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19万元借款,仅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借款19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提出祖房房顶曾更换石棉瓦及修缮厨房,共花费30000.00元的异议。对第5项证据提出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原告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提出建盖餐厅时原告在家,对贷款事实不知情的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的房产首付单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仅有借款人身份信息以及口头说明,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事实,故本��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对祖房进行过修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出借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未加盖出借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格某某于2008年1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扎某甲、宗某共同生活,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与被告格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1、建盖于奔子栏镇的三层土木结构名为“某某驿站”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建盖于奔子栏镇的土木结构的“某某饭店”餐厅一间;3、被告家祖房的修缮部分。现因原告与被告格某某已离婚,导致共同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另查明,被告户口本上现有七人,其中被告扎某甲的户口虽保留在原籍,但其自2007年开始在外做导游打工挣钱,经济独立于家庭;被告扎某乙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其于2005年开始在外学藏医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一、“某某驿站”、“某某饭店”、被告家祖房的修缮部分,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出修缮房屋产生30000.00元的费用,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相关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扎某甲户口虽保留在原户籍,但其常年在外工作,经济独立于家庭,其于2013年年底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市某某广场的房屋,虽然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但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购房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其独自偿还,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扎某甲个人所有,其亦不参加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被告扎某乙于2005年开始在外学藏医至今未归,故不参加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故上述本院认定的家庭共有财产由原告巴某某,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宗某参与分配。二、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存款100000.00元的主张。因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向扎某乙借款20万元及洛某某借款10万元,应由原告巴某某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被告���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债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格某某提出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建设餐厅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的贷款账未加盖出借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债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庭共有财产中,“某某驿站”客栈二楼206、207、208号房间(包括房间内的物品)及洗手间一间由原告巴某某使用,其余家庭共有财产由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宗某使用。二、大门、过道、楼梯等公用设施,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宗某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6250.00元,原告巴某某负担1250.00元,被告格某某、南某、杨某某、宗某共同负担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茸尼玛审判员 农 布审判员 此里永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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