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昔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昔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诉讼代理人熊胡,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昔福,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2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昔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熊胡、被告人杨昔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杨昔福到四川省武胜县唐某1的家中,叫唐某2将其女孙某交出来,如果不交就要砸唐某2的房子,唐某2的父亲唐某3不让其砸房子,于是被告人杨昔福就拿手中的木棍殴打唐某3,后张某看见唐某3被打就前去拉,腰部被杨昔福打伤。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昔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昔福赔偿其医疗费7840元、误工费2488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24元,药品费480元(无发票),共计人民币14392元。被告人杨昔福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请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杨昔福手持木棒到四川省武胜县唐某2的家门前,叫唐某2将其女孙某交出来,并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唐某2的房子,坐在唐某2房子地坝处的唐某3(唐某2父亲)不让其砸房子,被害人张某(唐某2妻子)等人也从家里出来出声阻止,但被告人杨昔福继续捡石头砸房子,于是唐某3捡起石头追赶杨昔福,追至唐某2家不远处,被告人杨昔福就拿手中的木棒击打唐某3,被害人张某看见唐某3被打就跑上前去挡,被告人杨昔福遂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张某左腰部肋骨处,致张某受伤。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伤后于2016年2月7日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7248.1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后被害人张某在武胜县谭某诊所支付医药费558元。综上,共计支付医疗费7806.15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昔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3、调取证据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唐某1、杨某1、杨某2、唐某3的证人证言;6、被告人杨昔福的供述及辩解;7、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拟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8、监控视频录像。上列证据已经举证质证,经被告人杨昔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合议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2、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3、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张(金额共计7248.15元)、武胜县谭某诊所处方签1张及收费收据4张(共计558元);4、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1张(金额60元)、重庆长途汽车站科员专用发票1张(金额51元)、广州站至重庆北站火车票1张(金额213元)。经质证,被告人杨昔福对附带民事诉讼人张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杨昔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合议庭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武胜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昔福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昔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昔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昔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医疗费7248.15元、误工费2488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人民币13320.15元。原告张某诉请的药品费480元因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昔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昔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昔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3320.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