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彦与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张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彦,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彦诉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X号立方空间X号楼X栋X单元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某平方米,总价款252000元。因为该房屋在工商银行有按揭贷款,特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定金2万元,预付款5万元,被告与原告到贷款银行结清贷款后办理更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房款和定金共7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却不履行合同,不去银行结清贷款,办理更名过户,后原告又得知,该房屋因为其他纠纷,被船营法院查封,现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赔偿定金2万,并对上述款项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到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吉林市昌邑X号楼X栋X单元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某平方米,总价款252000元。因为该房屋在工商银行有按揭贷款,双方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定金2万元,预付款购房款5万元,被告与原告到贷款银行结清贷款后办理更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定金2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却不履行合同,不去银行结清贷款,办理更名过户,该房屋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张鑫与王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船营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被告承诺交付房屋期限到达之时,被告未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即争议房屋,争议房屋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张鑫明知争房屋正在诉讼处理中,在相关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与王彦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王彦支付的定金,却未能按约履行买卖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彦与被告张鑫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彦购房款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彦定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斌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