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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与郑永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郑永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4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住所地盐城市海龙路2号。负责人:邱友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春,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诉被告郑永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被告郑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迁出占用的原告所有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房屋及场地,并将所承租的房屋、场地、固定装修、设施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地产占有使用费,标准按年租金80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每年80000元,合同还对不得转租、到期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是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被告回避不谈不将房屋及场地交还给原告。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承担占用使用费,但被告未予理涉。被告郑永春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派出机构,应该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主体诉讼;2.原告目前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并加盖审核专用章后生效,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合同第七页专用章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所以原告认为合同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合同期限是一年,截止庭审,不满一年,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还在履行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承租房屋固定装修设施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承租方(乙方)郑永春;甲方自愿将位于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390平方米,场地面积1525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转账;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甲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保证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地产,按照规定经军队审批部门批准;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租赁期满,合同解除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要求各承租人立即将租用房屋移交,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各承租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腾空所租用的房屋。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系要求其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80000元标准交纳占用使用费至返还之日止。后因被告仍未迁出涉案房屋及场地,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律师函》、(2016)苏1323民初4939号案件中泗阳县华夏中学提供的原告已确认的《通告》、《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等返还原告,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搬出所占用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的房屋及场地,并向原告返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的房屋、场地及在其上的固定装修及设施,其请求合理合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年租金80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与被告郑永春关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的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的房屋及场地,并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返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20号的房屋、场地及在其上的固定装修及设施;三、被告郑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80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郑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奔驰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