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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吉珍、袁钱桂、卢秀珍、袁兵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执行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吉珍,袁钱桂,卢秀珍,袁兵,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942号申请执行人吴吉珍,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袁钱桂,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卢秀珍,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袁兵,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领水县。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涂国章,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杭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密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