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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尹作泉与苏元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作泉,苏元民,田富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作泉,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志,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元民,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富贵,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作泉因与被上诉人苏元民、田富贵、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作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田富贵系合伙承接运输业务的合作关系,双方是多年好友。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田富贵当庭陈述,田富贵和上诉人合伙承揽运输活,挣了钱两人共同分。原审判决不顾这一事实,仅凭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与田富贵是雇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田富贵在第二次开庭中并没有亲口发表意见,只是其代理人提出上述观点,原审判决中并未列明田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未列明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原审判决也尽数采纳显然不合法。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与田富贵庭外曾商议过共同承担,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让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田富贵驾驶行为违法所造成,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合作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车主是错误的。涉案车辆鲁A25V**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怀心河,原审法院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怀心河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车主参加诉讼,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盲目地将上诉人认定为实际车主,显然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有实际车主的概念。3、原审判决确定责任“二八开”没有法律依据,苏元民在本次事故中虽认定为次要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其在翻越道路障碍物后,强行在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上通过,十分危险,其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戒,原审判决酌情“二八开”不利于惩戒交通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程序有瑕疵,遗漏当事人。涉案车辆车主怀心河,无论是查明事实还是确定责任,都应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忽视这一客观事实,造成本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形成错误判决。苏元民辩称,一、关于尹作泉与田富贵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尹作泉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能充分证实其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尹作泉主张与田富贵存在合作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二、本案中鲁A25V**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怀心河,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尹作泉。机动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车辆登记仅仅是公安机关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非确权证书。现实生活中车辆转让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况比比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在查明实际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需追加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判决尹作泉承担80%的责任,合理合法。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富贵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与田富贵有业务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实际是雇佣关系,尹作泉及田富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最初的表态应是事实真相。上诉人主张合作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时田富贵是受尹作泉的指派去运输物品,事故发生时尹作泉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亲历了事故发生过程,一审对事故责任的承担认定正确。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把一切责任都推给田富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书没有体现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属于一审文书的遗漏,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表态应得到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述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对一审判决涉及到我公司的判决内容无异议。苏元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尹作泉、田富贵、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赔偿医疗费273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173.9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9.15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81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19时许,田富贵驾驶鲁A25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二环北路245号路灯杆处,遇行人苏元民横过道路,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行人苏元民相撞,造成苏元民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田富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元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25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怀心河,实际车主系尹作泉,该车在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尹作泉向苏元民垫付赔偿款213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苏元民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尹作泉对于其与田富贵的关系,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田富贵是我雇的司机,我刚用了他半个月,没有签合同。苏元民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73904.1元。苏元民提交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苏元民主张其住院8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均无异议。3、交通费173.9元。苏元民提交票据6张以证实。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均无异议。4、伤残赔偿金58444元。苏元民主张根据病历记载,颅骨缺损为10乘以8厘米,根据相关规定,应为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8559.15元。苏元民提交户口簿2份,主张被抚养人之一系苏元民之子,年龄11岁,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7年除以两人;被扶养人之二苏元民之母,年龄64岁,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16年除以四人;被扶养人之三系苏元民之父,年龄67岁,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13年除以四人。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苏元民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32400元。苏元民提交误工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误工6个月,按照月收入5400元计算。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认可误工时间,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18120元。苏元民提交误工证明2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需2人护理66天,1人护理24天,按照月收入3400元计算90天,另一护理人月收入3600元计算66天,护理费为18120元。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对证据不认可。8、营养费1000元。苏元民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田富贵、尹作泉认为没有实际支出证据,不予认可。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限额。9、鉴定费2700元。苏元民提交收据1张,主张花费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田富贵不发表意见,尹作泉对证据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英大财险济南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苏元民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据此主张。田富贵、尹作泉、英大财险济南公司主张苏元民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11、后续治疗费342元。苏元民提交预交金凭据3张,证实需营养费342元。田富贵、尹作泉认为苏元民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英大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田富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元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结合苏元民系行人这一因素,一审酌情减轻田富贵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田富贵所驾驶车辆在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田富贵系尹作泉雇佣的司机,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苏元民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尹作泉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田富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元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904.1元。根据苏元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3904.1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263904.1元由尹作泉按照80%的比例赔偿21112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苏元民主张的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尹作泉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44元。3、交通费173.9元。苏元民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伤残赔偿金5844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苏元民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8559.15元。苏元民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3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苏元民误工6个月,一审法院依法参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3193元,该项费用由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护理费18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苏元民需2人护理66天,1人护理2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依法应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每人每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5600元,该项费用由英大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苏元民营养期限为3个月,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尹作泉按照80%的比例赔偿800元。9、鉴定费2700元。根据苏元民所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7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该项费用由尹作泉按照80%的比例赔偿2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苏元民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342元。苏元民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元民医疗费1万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元民误工费23193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73.9元,合计38966.9元。三、尹作泉赔偿苏元民医疗费2111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16027.28元,扣除其垫付的21300元,余款194727.28元尹作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元民。四、驳回苏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苏元民对田富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苏元民负担2076元,由尹作泉负担5270元。二审中,尹作泉称与怀心河之间为借用车辆关系,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就开始借用车辆。尹作泉另提交2015年5月6日与田富贵签订的共同承担对外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事故后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也看出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苏元民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尹作泉与田富贵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田富贵称,该协议不能证实尹作泉的主张,该协议是田富贵在法律意识和责任承担均较模糊,又因为和尹作泉存在着雇佣关系而签订的,不是田富贵本身的意思,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尹作泉主张与田富贵为合作关系,二审中其提交的协议书未涉及合作的内容,该协议不能证实其主张。尹作泉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陈述田富贵为其雇用的司机,对此其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尹作泉与田富贵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尹作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鲁A25V**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怀心河,尹作泉主张与怀心河为车辆借用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根据尹作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认定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尹作泉主张原审未通知怀心河参加诉讼属程序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田富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苏元民系行人一方等因素,确定尹作泉按8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尹作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尹作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