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虎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刑终284号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山西省定襄县人,现住定襄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2,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五台县。 原审被告人张虎明,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捕前住定襄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虎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晋092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应进一步核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张虎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9867元、鉴定费24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5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素军 审判员 刘泳江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