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袁海军与陈冬、黄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军,陈冬,黄丽明,李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472号原告:袁海军,男,1977年8月27日生,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男,1981年9月24日生,住全南县。被告:黄丽明,男,1986年11月9日生,住全南县。被告:李贵华,男,1981年12月1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袁海军与被告陈冬、黄丽明、李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黄丽明、李贵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30000元,借期到2016年4月13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黄丽明、李贵华作了借款担保。当日,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陈冬。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归还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3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三被告,三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冬、黄丽明、李贵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因被告陈冬、黄丽明、李贵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给被告陈冬,被告陈冬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今收到袁海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被告陈冬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以原告作为权利人的甲方和被告陈冬作为借款人的乙方及被告黄丽明、李贵华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为2.4%。……五、保证条款,……(三)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本息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期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甲方处签名,被告陈冬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丽明、李贵华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被告陈冬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庭审记录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冬在归还80000元后仍应积极归还该借款,但其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冬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丽明、李贵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五、保证条款:……(三)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本息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期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直到清偿本息为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该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止,故被告黄丽明、李贵华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二年,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丽明、李贵华对该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海军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丽明、李贵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冬、黄丽明、李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