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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次梅、姜保云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次梅,姜保云,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异15号案外人:赵钦,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淮北市××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次梅,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姜保云,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学华,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次梅、姜保云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钦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东方银座1#246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钦称:2013年3月26日,赵钦认购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东方银座1#246号房地产,并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钦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约定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返祖3年,并支付3年租金(从房款中直接扣除)。赵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占有收益,对东方银座1#246号房地产享有合法权利。2016年8月,赵钦得知濉溪县人民法院已查封并正在执行该房地产。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赵钦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汇款单据复印件三张、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公司出具证明(原件);第二组,(2014)濉执字第0050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租金收条复印件一份、《商铺签约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1#246号房地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并返还给赵钦。李次梅、姜保云称:一、案外人只享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不享有濉溪县查封房屋的物权。二、执行机构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查封的涉案房屋合理合法。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次梅、姜保云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东方银座二层商铺246号备案信息。经审查查明:李次梅、姜保云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16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所欠原告李次梅、姜保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付3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下余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未履行义务,李次梅、姜保云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濉执字第005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东方银座第一幢2单元246号商铺。2013年5月21日,赵钦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约定赵钦以360207元价格购买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开发的东方银座1幢2单元246号商铺,赵钦将该商铺委托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经营、出租并统一管理三年,三年租金86450元从购房款中扣除。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20日,赵钦分别转账付房款20000元、118522元、135235元。为保证借款归还,2013年3月7日,李次梅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就东方银座1幢2单元246号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本案中,李次梅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赵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且李次梅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赵钦未能提供其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赵钦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刘建政审判员  任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