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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辛某与郝某甲、郝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483号原告:辛某,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宴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长子。被告:郝某乙,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次子。被告:郝某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三子。被告:郝某丁,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长女。被告:郝某戊,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辛某次女。被告:郝某己,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之女。原告辛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辛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辛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辛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某负担。审 判 长  武 斌审 判 员  丁余中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新华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2016)皖0422民初1483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原告:辛某,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郝家圩村油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3606110028。委托代理人:赵宴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郝家圩村油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5507180016。系辛某长子。被告:郝某乙,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郝家圩村油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303050011。系辛某次子。被告:郝某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郝家圩村油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10120034。系辛某三子。被告:郝某丁,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朱厂村,身份证号码342422194911111069。系辛某长女。被告:郝某戊,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身份证号码342422195412108601。系辛某次女。被告:郝某己,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沟东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211060028。系辛某之女。原告辛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辛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辛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辛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某负担。审判长武斌审判员丁余中人民陪审员金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