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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丽双与尚丽芳、王军宁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双,尚丽芳,王军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287号原告王丽双。委托代理人刘冬,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丽芳。被告王军宁。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双与被告尚丽芳、王军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尚丽芳、被告王军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军宁系夫妻关系,王军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尚丽芳保持婚外情关系长达两年。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军宁通过刷卡的方式给被告尚丽芳购买了一辆价值130176元的奇瑞牌汽车,且在随后的两年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给尚丽芳汇款十余万元。被告王军宁单方向被告尚丽芳赠与财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王军宁与被告尚丽芳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尚丽芳返还奇瑞瑞虎5汽车一辆、现金139824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暂从被告尚丽芳取得财产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3、判令被告尚丽芳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丽芳辩称:王军宁和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她在王军宁开办的两个公司工作,王军宁往她卡上打的钱都是她应得的工资。且王军宁当初要求她去公司工作时,因为工作需要为她购买了一辆车,并答应她在公司干满一年后该车就归她所有。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军宁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基本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双与被告王军宁系夫妻关系,2013年王军宁认识被告尚丽芳并介绍尚丽芳到其开办的公司上班,之后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4月30日王军宁花费130176元为尚丽芳购买一辆奇瑞瑞虎5汽车。另查,王军宁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份至今还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赠与尚丽芳61000元。尚丽芳虽在王军宁开办的公司上班,但相关工资表和业务提成清单显示上述赠与与尚丽芳的收入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理由。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短信记录、购车的银联商务消费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单、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王军宁与被告尚丽芳保持情人关系,王军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尚丽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尚丽芳应向原告返还所获财物,返还范围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丽芳赔礼道歉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宁与被告尚丽芳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尚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奇瑞瑞虎5汽车一辆、现金6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1412.50元,由被告尚丽芳承担1412.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