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晓宇与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宇,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吉镇,该局局长。上诉人林晓宇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晓宇曾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03000410)公司备案(2011)第07040001��的公司备案通知书无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泉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浦一公司的清算备案行为并不影响起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起诉人针对被告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对原告林晓宇的起诉不予立案。现原告林晓宇又到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7月4日为浦一公司进行的(03000410)公司备案(2011)第07040001号成立清算组备案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曾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03000410)公司备案(2011)第07040001号的公司备案通知书无效。该起诉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立案。此次原告林晓宇的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虽然诉讼请求稍有差别,前诉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03000410)公司备案(2011)第07040001号备案无效,此次诉讼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3000410)公司备案(2011)第07040001号备案行为,但是诉讼标的均是被告作出的(03000410)公司备案(2011)第07040001号备案行为。无论是请求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如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均需对该备案行为进行全面审理。故原告林晓宇此次起诉属于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晓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林晓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还。上诉人林晓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此次起诉属于就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做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是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案不予立案的。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条又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其中第一款就是“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泉山区法院针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起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不予立案实际上对上诉人的案件是不予处理。由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对行政诉讼立案的条件放宽,原来不符合立案的,按新的规定可以立案。因此,上诉人按照新的规定进行起诉,有法律依据且所诉请求并不相同,因此不属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请求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以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公司备案通知书》无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州浦一公司的清算备案行为,并不影响起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起诉人针对被告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因上诉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2016年4月,上诉人再次以被上诉人涉案《公司备案通知书》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公司备案通知书》。对于前诉而言,上诉人提起本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字面上虽有差别,但其实质均为要求法院对涉案备案行为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在已经提起前诉且对前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再次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显系重复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晓宇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国民代理审判员 段淑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柏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