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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顺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994号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太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亚,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茌平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广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刘晓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3日6时10分许,刘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山西××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8300元,支付路产损失4140元。经公估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55080元,公估费1700元。因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后变更为692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答辩称: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对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只认可车损50000元;路产损失不符合代位赔偿条件;不承担公估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3日6时10分许,刘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山西××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路产(常绿乔木两株)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共计8300元,支付路产损失414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为550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辫称,车损金额过高,被告只认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车损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单方认可的车损金额不足以反驳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公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14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剩余路产损失应由原告向事故责任方索赔。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55080元、施救及吊车费8300元、公估费1700元、路产损失100元,共计65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5180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