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树山等人与付桂江、南皮运输车队,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山,XX华,杨丽华,冯国贤,李淑花,杨东华,付桂江,南皮县佳运汽车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027号原告:杨树山,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XX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杨丽华,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冯国贤,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李淑花,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杨东华,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付桂江,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南皮县佳运汽车运输队,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王古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振云,队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9号。负责人:张铭,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翰卿,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树山、XX华、杨丽华、冯国贤、杨东华、李淑花与被告付桂江、南皮县佳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翰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桂江、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26152.00元×20年)、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3484.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08.50元(冯国贤9023.00元×10年÷4=22557.50元、李淑花的9023.00元×10年÷4=22557.50元),以上合计666637.3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843.31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晚19时38分许,付桂江驾驶冀JP8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冯秀英相刮撞,造成冯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冯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桂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英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付桂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进行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付桂江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对伤者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方如想要按城镇户口对待,应向法庭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具派出所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其损失应按农村的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交警部门对王淑芬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房产证不是原件,如为证实冯秀英按城镇户口对待,应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6日晚19时38分许,付桂江驾驶冀JP8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冯秀英相刮撞,造成冯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冯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桂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有交通信号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经2016年6月1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桂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英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付桂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确定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948.50元(26152.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908.5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3484.31元,以上合计661637.31元。本院认为,付桂江驾驶的车辆与冯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冯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付桂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英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冯秀英按城镇户口对待的证据,庭后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被告付桂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山、XX华、杨丽华、冯国贤、杨东华、李淑花等因冯秀英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3484.3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山、XX华、杨丽华、冯国贤、杨东华、李淑花等因冯秀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3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4503.00元,减半收取2251.50元,由被告付桂江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