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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翟长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长贵,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长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长贵及其辩护人张佳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海拉尔区某小区XX号楼李某某1的家中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翟长贵与李某某2因言语纠纷发生争吵,二人撕扯在一起,而后翟长贵返回自己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把尖刀,并持该尖刀捅向李某某2胸部、腹部等多处,致李某某2胸腹部、双上肢多处被刀刺伤,其中腹部刀刺伤伤及胸腔内肝脏及胃脏,致肝两处创口,胃贯通伤,腹腔内可见大量血液及胃内容物。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2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翟长贵予以处罚。被告人翟长贵辩称,和李某某2是朋友,我没有故意想杀他的想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认为被告人翟长贵与被害人李某某2因喝酒发生口角引发纠纷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报警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海拉尔区某小区XX号楼李某某1的家中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翟长贵与李某某2因言语纠纷发生争吵,二人撕扯在一起,而后翟长贵返回自己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把尖刀,并持该尖刀捅向李某某2胸部、腹部等多处,致李某某2胸腹部、双上肢多处被刀刺伤,其中腹部刀刺伤伤及胸腔内肝脏及胃脏,致肝两处创口,胃贯通伤,腹腔内可见大量血液及胃内容物。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2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翟长贵于2016年5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传唤至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翟长贵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翟长贵自然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6日,海拉尔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将翟长贵传唤至公安局。4、被害人李某某2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与李某某1、周某某、翟长贵、韩某某一起喝酒,李某某2与翟长贵撕扯起来,一直撕扯到翟长贵的货车旁边,翟长贵把货车驾驶室的门打开拿出一把刀,转过身就开始用刀捅李某某2,大约连续捅了四五下。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和李某某1、李某某2、大伟(翟长贵)在李某某1的家里喝酒,喝到晚上六点,看到李某某2和大伟在一起撕扯,过去把李某某2和大伟拉开,大伟从车上拿出一把尖刀就朝李某某2走过去,说今天我就捅死你,大伟拿着刀朝李某某2的肚子或胸部捅了三、四下,李某某2就倒在地上。6、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与李某某2、周某某、大伟一起喝酒,喝了一会有点喝多了,就进屋睡觉去了,大约在晚上18时50分左右,韩某某进屋说大伟和李某某2厮打起来了,我和周某某就一起上前将李某某2和大伟拉开了,大伟打开小货车的车门从车上取下来一把刀之后直接就向李某某2走过来了,朝李某某2前胸部捅了几下,边捅边说我今天就弄死你,之后李某某2跑了几步之后就躺在了地上。大伟捅完李某某2之后就跑了,我就在后面追他,快追上大伟的时候,大伟转过身来用刀划了我一刀,我一躲就把我左胳膊内侧划了一个口子,大伟对我说你再追我的话我把你也杀了,杀一个也是杀,杀俩个也是杀,之后就没敢再靠近他,我就一直跟着大伟,然后我边跟边用手机打的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三所的民警过来了在某小区旁边的一个小区将大伟抓住的。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1和李某某2、大伟、周某某在我家车库门口喝酒,喝到大约19时的时候,大伟和李某某2就开始犟嘴,大伟说他喝了八杯酒了,他让李某某2也喝八杯,李某某2不喝大伟就逼着李某某2喝,李某某2就骂大伟,大伟上去就打李某某2身上两拳,李某某2就和大伟撕扯起来了,大伟打开驾驶室的车门从车里拿出来一把尖刀,直接就奔着李某某2开始捅,边捅边说今天就弄死你,往李某某2的左胸前连着捅了四刀,李某某1和周某某就上去拉大伟,大伟用刀比划着说谁再拉我我就捅谁,反正我一个也是杀两个也是杀,我上去从后面抱着大伟,他回头对我说你再抱着我我连你也一起捅,我就赶紧松开了,然后我看到李某某2就躺在地上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李某某1、韩某某辨认出翟长贵是捅伤李某某2的人;翟长贵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尖刀。9、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翟长贵作案时使用尖刀一把,刀刃长19.5CM。10、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2胸腹部、双上肢多处被刀刺伤,其中腹部刀刺伤伤及胸腔内肝脏及胃脏,致肝两处创口,胃贯通伤,腹腔内可见大量血液及胃内容物。李某某2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1、被告人翟长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晚,和李某某1、李某某2、周某某、韩某某在李某某1家车库里喝酒,和李某某2因为喝酒的事争执起来,撕扯在一起,从驾驶室拿出一把尖刀先捅了李某某2两刀,然后又捅了几下记不清了,接着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长贵因喝酒与被害人李某某2发生争执,持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而后逃离犯罪现场,造成李某某2胸腹部、双上肢多处被刀刺伤,其中腹部刀刺伤伤及胸腔内肝脏及胃脏,致肝两处创口,胃贯通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故意想杀被害人的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翟长贵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1、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翟长贵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翟长贵持凶器多次捅刺被害人胸腹部,且逃离现场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具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经救治没有死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翟长贵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长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